平涼市養犬管理規定
平涼市養犬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全區養犬管理,維護社會公共安全,改善城市人居環境,保障公眾衛生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甘肅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崆峒區行政區域內犬只的飼養、經營和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軍用、警用以及科研機構等單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飼養的犬只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養犬管理實行重點管理區域和一般管理區域分類實施。
平涼中心城區(東至大岔河、西至聚仙橋、南至平定高速公路,北至北山根)為重點管理區域。重點管理區域以外的區域為一般管理區域。
第五條 本辦法由區政府組織實施,公安部門是養犬管理的主管部門,成立專門辦事機構(養犬管理辦公室)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并建立由區執法、畜醫、工商、衛計、住建等有關部門組成的養犬管理協調工作機制,組織、指導和監督養犬管理工作,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鄉鎮(街道辦事處)、村委會(社區居委會)及住宅小區物業服務單位應當配合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1.積極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防治狂犬病等方面的宣傳教育活動;
2.受理居民的舉報、投訴;
3.制止違規養犬行為,并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4.就本區域內有關養犬事項制定公約,并組織實施;
5.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
6.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無證犬、無主犬,做好其他應當配合的監管工作。
第二章 養犬免疫、登記
第七條 重點管理區域內禁止飼養烈性犬和大型犬(導盲犬除外)。
烈性犬、大型犬包括:獒犬、意大利紐波利頓犬、巴西菲勒犬、法國波爾多犬、阿根廷杜高犬、英國馬士提夫犬、拳獅犬、杜賓犬、卡斯羅、高加索、紐芬蘭犬、德國牧羊犬、蘇俄牧羊犬、獵鹿犬、威瑪獵犬、波音達獵犬、弗蘭德牧羊犬、俄羅斯黑梗、比利時牧羊犬、牛頭梗、斯塔福、比特犬、土佐犬、秋田犬、狼青、川東獵犬、昆明犬、中亞牧羊犬、加納利犬、馬犬、大白熊犬、圣伯納犬、大丹犬、英國尋血獵犬、伯恩山犬以及成年體高超過50厘米(肩高)的其他烈性犬、大型犬。
第九條 重點管理區域內養犬實行申請登記制度。
(一)個人在辦理犬只登記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1.個人戶籍證明;
2.犬只的免疫證明;
3.房產證或者房屋租賃證明。
(二)單位確需飼養犬只的,在辦理犬只登記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1.單位主體資格證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2.看管犬只人員的身份證明;
3.獨立場所及犬籠、犬舍、圍墻等封閉圈養設施相關證明;
4.犬只的免疫證明;
5.安全養犬制度。
第十條 在重點管理區域內辦理養犬申請登記后方可養犬,每戶限養一只。
養犬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本轄區有固定的居住場所。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十七條 重點管理區域內,養犬人攜帶犬只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犬只出戶時間為晚八時至早八時前;
(二)為犬只束牽引帶,牽引帶限制兩米以內;
(三)及時清除犬只戶外排泄的糞便;
(四)不得由未成年人單獨攜帶犬只。
第十八條 一般管理區域內申請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的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每戶限養一只;
(二)實行圈養、拴養;
(三)外出束牽引帶,并由成年人攜帶;
(四)不得進入重點管理區域內。
居住在樓房的居民禁止飼養烈性犬、大型犬。
第十九條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辦公樓、學校、醫院、幼兒園、體育場館、公園、廣場、博物館、圖書館、影劇院、文化娛樂場所、文物保護單位、候車室、餐飲場所、街道門店、商場、賓館等公共場所及人員密集場所;禁止攜帶犬只乘坐火車、長途汽車、公共汽車、出租車等公共交通工具。
前款規定以外其他場所的管理者可以決定其管理場所是否準許攜帶犬只進入。禁止犬只進入的,應當設置明顯禁入標識。
村委會(社區居委會)、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劃定本區域內禁止犬只進入的場所。
第二十條 禁止在樓道、通道、公寓、集體宿舍、小區院落等公用場所飼養犬只。
第二十一條 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的,養犬人應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支付醫療費用,并承擔相關責任。
第二十二條 重點管理區域內犬只生育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在幼犬出生三個月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送交他人飼養或犬只留檢所收容。
第二十四條 養犬人放棄飼養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條件無法辦理養犬登記的,應當將犬只送交他人飼養或犬只留檢所收容。
由公安部門牽頭組織,執法、畜醫、住建部門及鄉鎮(街道辦事處)、村委會(社區居委會)共同開展流浪犬捕捉工作。對發現的狂犬或其他影響人身安全的犬只,由公安部門進行捕殺并送交犬只留檢所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四章 犬只經營管理
第二十七條 單位或個人開辦犬只養殖場應當由公安部門養犬辦批準。
犬只養殖場選址應當在重點管理區域外遠離城鎮及人員密集地區,犬舍內每只大型犬所占面積不得小于8平方米,犬只活動區域不得小于300平方米,且養殖區、生活區須分開設置。
第二十九條 從事犬只診療、美容、托管等經營活動的,不得影響他人正常生活,不得影響環境衛生。
犬只診療的人員應當具備獸醫資質并經過執業登記注冊。
第三十條 開辦犬只養殖場、經營市場,從事犬只診療、美容、托管等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并辦理工商登記。
經營者應當在辦理工商登記之日起三日內,到公安部門養犬辦備案,并簽訂安全責任書。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未按規定為犬只檢疫、免疫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相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或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相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依照畜牧獸醫、工商行政管理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攜帶犬只進入公共場所或人員密集場所,不及時清理犬只排泄糞便或亂棄犬只尸體,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執法部門責令養犬人予以清理,并依照《城市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由相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在重點區域內飼養的烈性犬、大型犬,由養犬人自行處理。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